1.温州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3.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4.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5.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_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温州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作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和科研成果应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意识。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资源的探测和调查制度,加强对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资源探测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实现信息共享共用;健全气候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气候资源状况公报。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未公开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涉及保密内容不予提供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探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的有效性和可利用性进行评估。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的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编制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以及太阳能、风能等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和农业、林业等专业气候资源区划,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服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背景及依据;

(二)气候资源区划方法;

(三)气候资源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分布状况;

(五)气候资源区划结果;

(六)其他应当列入区划的内容。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有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相衔接。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每五年修编一次。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及其承载力的现状、特点及评估;

(三)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利用的方向;

(四)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措施;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项目建设;

(六)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宣传教育;

(七)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温州市政府颁布了《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该条例旨在加强对气候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气候资源的利用效率,推动可持续发展。

条例主要包含了对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具体措施。其中,针对气候资源保护方面,条例明确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气候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此外,为了提高气候资源的利用效率,条例还规定了加强气候资源利用技术研究、推广清洁能源等具体措施。

气候资源是什么?答气候资源是指在全球范围内由大气、水体和陆地等自然因素产生的与气候相关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太阳能、风能、水力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

《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的颁布将有效促进温州市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为市民提供更好的环境和生活条件。此外,温州市政府将通过加强技术研究和清洁能源的发展等方面来推动气候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法律依据:

《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第十七条 生产、建造、经营者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措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鼓励并优先支持应用清洁能源。

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它可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指导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先进技术。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统筹协调全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与相关行业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种类、分布、现状和可开发利用程度;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保护范围和重点;

(四)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工作,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影响气候环境的污染物、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改善气候环境。第十四条 大型新建建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或者减轻混浊岛效应、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气体污染和水污染。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重大跨区域(流域)经济开发项目,大型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项目,城市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焚烧工程项目选址,以及其它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或者减少气候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的破坏。第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并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自治州、县(市)气象部门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风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生态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气象知识宣传、气象设施巡查、气候资源普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发挥国家气候标志评价作用,推动当地气候资源保护和气候资源优势利用。第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基本知识、气候风险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研究、挖掘与气候相关的历史和文化。

每年3月23日世界气象日所在周为气候资源宣传周。第八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科研能力,促进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领域的产品研发、信息服务和应用示范,推动产业化发展。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负氧离子、温室气体等气象探测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建设,提高气候资源及其变化的监测能力。第十条 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可以通过探测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鼓励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气象相关信息。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科技、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关活动可能需要气象探测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可利用性进行评估,开展气候资源区划工作。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气候资源的分布状况、采用的区划指标、区划结果、区划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措施等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应当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通风廊道布局和控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利用空气污染物扩散气象条件,科学布局、优化应用通风廊道,促进城市空气流动,缓解大气污染和热岛效应。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城市通风廊道研究。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城市热岛效应评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热岛效应评估结果,采取应对热岛效应的有效措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定期开展三垟湿地、珊溪水库等气候效应评估,提出保护局地气候资源、应对气候风险的具体措施。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前款所列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和减少规划、建设项目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资源。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和保护等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予以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科技、教育、农业、林业、水利、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八条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临时气候资源探测的,探测开展后三个月内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九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对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并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气候资源探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本省基本气候概况、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科技、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的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科技、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内容作出评估,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云水、风以及其他可以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级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与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建设, 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或者设施。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的,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九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开展气候风险研究工作,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区气候资源探测实况,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和气候风险研究成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五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和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开发利用风能资源。第十九条 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经营主体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对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的,给予财政扶持。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水资源短缺地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应当充分利用云水资源,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